索 引 号: 111000/2020-00237 信息所属单位:水资源管理司
发布机构: 水利部 成文日期:2020年05月19日
名  称: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流域(含太湖流域)取水工程(设施)核查登记整改提升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文  号: 办资管[2020]112号 发布日期:2020年05月22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流域(含太湖流域)取水工程(设施)核查登记整改提升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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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做好长江流域、太湖流域取水工程(设施)核查登记整改提升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长江流域(含太湖流域)取水工程(设施)核查登记整改提升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各单位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水利部水资源管理司联系。

  联系人:王华

  联系电话:010-63202900 63204620(传真)

  电子邮箱:ghc@mwr.gov.cn

长江流域(含太湖流域)取水工程(设施)核查登记

整改提升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江流域(含太湖流域)取水工程(设施)核查登记整改提升工作的通知》(办资管〔2020〕1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长江流域、太湖流域取水工程(设施)核查登记整改提升工作作出部署。为做好整改提升有关工作,现就列入已建、在建取水工程(设施)整改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问题整改需把握的原则

  (一)问题导向,分类处置。根据问题类型、属性分类制定整改措施。坚持实事求是,对能立即解决的,立行立改;需要分阶段整改的,限时整改;历史遗留问题暂时无法全面完成整改的,要加大协调处置力度,加快整改落实工作。

  (二)依法整改,严格把关。严格依法进行问题认定和整改,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做到问题认定准确、责任主体明确、整改措施可行。对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法处罚,做到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客观公正,妥善处理。对已建成、项目审批手续完备但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取水工程(设施),要做好与现行管理制度的有效衔接,妥善处理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四)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简化审批手续,优化取水许可审批、发证服务,充分利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取水许可审批“一网通办”,加快取水许可电子证照推广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效能。

  二、整改类取水工程(设施)处理意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有关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应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整改,按照管理权限,限期补办取水许可相关手续。取水许可申请及审批按照现行取水许可管理规定执行,现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本意见执行。

  1.取水的申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取水申请人应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组织界定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执行。

  (2)对于国家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并交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取水工程(设施)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的取水工程(设施),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水申请。对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建设管理或者受托管理的取水工程(设施),可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提出取水申请。对于个人或者合伙兴建的取水工程(设施),由个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协商推选的代表人提出取水申请。

  (3)对于小型农村饮水工程、小型水库工程、小型农业灌溉工程等取水工程(设施),有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取水申请;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实际取水单位和个人或者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单位提出取水申请。

  对位于同一乡镇或者行政村内使用同一水源,取水规模较小、取水用途相同且具有上下游、左右岸等一定关联性的小型农村饮水工程、小型农业灌溉工程、小型水库工程、小水电站、水井(群)工程,可由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管理组织(单位)按照同一类型适度打捆形式提出取水申请,具体实施要求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从水库取水的建设项目,视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5)取水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按有关法规规定提交取水申请书、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规定材料。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表),作为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次核查登记工作实际,对部分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作出如下规定。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施行前(2002年5月1日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取水,不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施行后(2002年5月1日之后)已建成取水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A)(见附件1);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适用范围及论证表格式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①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包括:单站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不含1万千瓦,下同)的水电站;年取用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用地下水(含排水)100立方米以下的非高耗水、非高污染行业自备水源的工业建设项目等。

  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已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开展区域评估,并明确水资源消耗总量和消耗强度准入条件和准入标准的,对该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但区域内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取水,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建设项目除外。

  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水资源调蓄和配置工程、内河航运工程、灌区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生态补水工程(含河湖水系连通工程)等建设项目,且实际建设规模与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等文件基本一致。

  (3)涉及农村地区的其他小型饮水工程(千吨万人以下)、小型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控制灌溉面积在1万亩以下)、以及其他农村分散性取水工程,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B)(见附件2)。

  (4)对于在建项目,建设项目施工期施工生产和生活用水,项目运行期生活和消防、绿化等其他辅助用水,以及鱼道和鱼类增殖站用水等,需要单独建设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的,应与主体工程一并提出取水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

  (二)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有关规定

  1.取水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延续

  取水单位或个人持有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申请,仍继续取水的,应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重新办理申请取水手续。取水申请及审批程序按照取水许可审批管理规定执行。如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水源、取水规模、取水地点、取水用途以及取退水影响等未发生较大变化,可以简化材料要求,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2.已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取水工程(设施)建成并取水,但未按规定及时申领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个人已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取水工程(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但未按有关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申领取水许可证。对于取水事项有较大变化的取水工程(设施),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按程序申领取水许可证。

  取水工程(设施)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逾期失效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3.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责令转让方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支撑文件,按照《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有关规定补办取水权转让申请审批手续;转让方和受让方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4.取水许可事项变更未履行手续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许可事项发生改变但未履行有关手续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建设项目的取水量、取水用途等取水事项发生较小变化,且准予取水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原取水审批结论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简化程序,直接审批取水单位或个人变更申请,换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否则,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重新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按程序申领取水许可证。

  5.超许可、超计划取水

  对超许可、超计划取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补缴水资源费;涉及水资源税征收的,按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执行。取水单位或个人确需增加取水规模的,应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6.水库、水电站等河道内蓄水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最小下泄流量管控和水量调度要求的

  水库、水电站等河道内蓄水工程下泄水量不符合取水许可审批文件规定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水量调度管控措施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确保管控措施落实到位。取水工程缺少最小下泄流量泄放设施的,应制定工程泄放设施改造方案,因地制宜,经科学论证,限期增设必要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

  (三)违反取水监测计量管理和水资源费(税)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

  1.未安装取水监测计量设施或者已安装的监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1)对未安装取水监测计量设施的,应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标准限期安装取水监测计量设施,并按有关法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税)。

  (2)监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监测计量设施未检定或校准的,应责令限期检定或校准;逾期不检定或校准的,应责令停止使用。

  (3)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应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项目标准,安装取水在线监测计量监控设施,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对于小型灌区和农村分散少量取水且需要纳入取水许可管理、近期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各地结合工作实际,采用以电折水等方式进行取水计量监督管理。

  2.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缴纳。涉及水资源税征收的,按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执行。

  对于上述整改类问题,有关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整改或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取水许可审批发证有关要求

  (一)取水许可审查和决定

  1.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取水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组织技术审查;对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可不组织技术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其他取水申请材料一并审查,根据审查结论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

  2.对于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水资源调蓄和配置工程、内河航运工程、灌区供水工程、生态补水工程(含河湖水系连通工程)等建设项目,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其取水许可申请时,应重点复核江河径流和地下水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项目实际建设规模与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等文件是否基本一致。对于取水规模不合理、取水水源不可行或者不可靠的,应予以相应调整,不得审批取水许可。要明确项目取用水总量控制约束以及节水、保护和管理具体措施,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规范取用水行为。

  3.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取水申请材料时,应将建设项目的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纳入水资源论证技术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内容,并提出退水是否合理的审查结论,作为取水许可决定的依据之一,并按要求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登记相关内容。

  (二)取水工程(设施)现场核验

  1.对首次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已建成运行的取水工程(设施)实施分类管理,可结合具体情况,简化部分项目的取水工程(设施)现场核验程序。

  2.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之后工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相关工作内容能够满足取水工程(设施)现场核验要求的,可不组织取水工程(设施)现场核验,经审查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核验申请相关材料,满足核验事项内容要求的,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不满足要求的,应通知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满足管理要求方可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取水许可证发放

  已开展取水许可电子证照应用推广试点的地区,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取水单位或个人核发取水许可电子证照,不再颁发纸质版取水许可证。其他地区暂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颁发纸质取水许可证,待具备条件后,再换发取水许可电子证照。

附件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A).doc
附件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B).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