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扎实有效地推进我省河长制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各项目标任务,根据《山东省全面实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关于“建立工作督察督办制度”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河长制工作省级督察督办。
第三条 督察督办围绕河长制中心工作,坚持“突出重点、实事求是、协调配合、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督察制度
第四条 督察工作分为全面督察和专项督察。全面督察由省河长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参与。专项督察参照全面督察程序进行。其中省级重要河湖专项督察由省级河长联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参与。
第五条 全面督察原则上每年两次,专项督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督察对象为下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和河长制办公室。
第六条 督察的主要内容包括省总河长、省副总河长、省级河长部署事项落实情况;下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履职情况;下级河长制办公室日常工作开展情况;河湖管理和保护年度任务完成情况;河长制实施成效等。
第七条 督察工作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登记。根据省总河长、省副总河长、省级河长的批示要求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需要,省河长制办公室确定督察事项,报省总河长或省副总河长同意后进行立项;省级河长联系单位督察事项报省级河长同意后进行立项。
(二)拟定方案。督察立项后,根据督察事项拟定工作方案,明确督察方式、人员、任务、工作要求、完成时限等,经省河长制办公室主任审定后,以省河长制办公室的名义下发督察通知。
(三)现场督察。督察人员深入现场进行督察协调,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落实要求。
(四)结果反馈。督察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及时撰写督察报告将有关情况反馈省河长制办公室。省级重要河湖专项督察情况应由省级河长联系单位汇总后报省河长制办公室备案。督察结果应及时反馈督察对象。重大事项督察情况报告,应及时呈送省总河长、省副总河长、省级河长阅示。
第八条 对于督察中不能有效落实的事项,采取督办方式督促落实。
第三章 督办制度
第九条 督办按照实施主体不同,分为省级河长联系单位督办,省河长制办公室督办和省总河长、省副总河长、省级河长督办。
第十条 省级河长联系单位督办
督办事项主要包括省级河长批办事项;省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下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办公室不能有效落实的事项等。
督办对象为下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办公室。
有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配合工作的省级河长联系单位,配合单位需督办的事项由配合单位提出,省级河长联系单位统一负责督办。
第十一条 省河长制办公室督办
督办事项主要包括省总河长、省副总河长、省级河长批办事项;省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下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办公室不能有效落实的事项等。
督办对象为下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办公室。
第十二条 省总河长、省副总河长、省级河长督办
督办事项主要包括省级河长联系单位、省河长制办公室不能有效督办的重大事项。
督办对象为省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省其他有关部门,下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
第十三条 督办主要采用“督办函”的形式交办任务。省级河长联系单位“督办函”由省级河长联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省河长制办公室“督办函”由省河长制办公室主任签发;省总河长、省副总河长、省级河长“督办函”按程序分别报请省总河长、省副总河长、相应河湖的省级河长签发。“督办函”应明确督办任务、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等。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接到“督办函”后,应按照督办要求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对涉及多个单位、内容复杂、职责交叉的事项,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协办单位积极主动配合。办理过程中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协调的,主办单位应当根据督办主体,分别报请省河长制办公室或省级河长联系单位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督办任务完成后,承办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向省河长制办公室或省级河长联系单位及有关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反馈。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督办任务的,承办单位或主办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督办任务完成后,省河长制办公室或省级河长联系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督办事项有关资料,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督察督办工作落实情况作为河长制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特别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必要时提请省委督查室或省政府督查室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察督办,并提出责任追究和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