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税征收
按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 请问,上述规定中“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应当如何计算,或者以何种方式计算。
回答: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其中,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和运行情况确定。具体请咨询有管理权限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